探索宗教服务社会的新方式和新途径

2013-06-17 09:02:48  来源:《禅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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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林寺方丈永信法师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这是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对全党和全国人民提出的新要求,是对宗教界提出的新的希望。当前,我国已进入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既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也带来了各种各样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宗教界积极参与社会服务事业,主动发挥服务社会的功能,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的有效途径,是对社会服务功能的有益补充,有利于促进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了解和理解,有利于宣传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有利于宗教的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一、宗教服务社会是时代的必然要求

  宗教服务社会既是党和政府的长期要求,也是宗教界的一贯追求。一方面宗教的长期性、群众性决定了国家处理好与宗教的关系才能稳定和健康地发展。另一方面宗教要存在和发展,就必须与社会相适应,发挥其有益的社会功能。任何宗教都教育和鼓励广大信教群众为社会做贡献,为大众提供服务。如佛教就有无我利他、普度众生的人生观,诸恶莫做、众善奉行的道德观,不为自己求安乐,但愿众生得离苦的奉献精神。宗教教义教导信教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应具备高尚的品德、与人和谐相处,主动服务社会大众。宗教服务社会能够体现宗教界的社会价值、树立良好形象。我国宗教界在参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工程中有其独特优势,宗教界有悠久的慈善传统,有深刻的信仰基础、较高道德感召力与社会公信度。由宗教组织举办慈善服务活动,是一种内在的责任性、非功利性,有利于避免以营利为目的,克服腐败现象,实现低成本运作,更容易得到社会大众的信任。

  党和政府鼓励和支持宗教服务社会。1982年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指出:根据宗教界人士的不同情况和特长,分别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社会服务、宗教学术研究、爱国的社会政治活动和国际友好往来,以调动他们的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在中央文件中提出宗教界参与“社会服务”尚属首次。1993年11月,江泽民同志在第18次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的重要讲话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重要命题,开始了引导宗教发挥积极作用的实践探索。2001年,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江泽民同志在讲话中充分肯定了宗教的积极作用,又指出宗教的消极作用,特别提出要“调动宗教中的积极因素为社会发展和稳定服务。”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指出:“加强信教群众同不信教群众、信仰不同宗教群众的团结,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并把“团结信教群众为经济社会发展做贡献”写入党章,为宗教参与社会服务提供了政治保证。

  二、宗教服务社会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在党的宗教政策指引下,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全面贯彻,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尊重。在经济一体化,文化多元化,国际、国内形势发生深刻变革的今天,跳出宗教看宗教,我国宗教在参与服务社会方面尽管做了一定的工作,但由于各地开展宗教服务社会的实践尚处于摸索阶段,宗教服务社会的领域不够广、程度不够深、质量不够高、程序不够清,需要与时俱进,探索宗教服务社会的新方式、新途径。目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有:

  (一)政策法律层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1、宗教服务社会需要有一定的载体和抓手,从多年服务社会的实践看,宗教界开展宗教慈善活动是服务社会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多年来,许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没有形成专门从事慈善服务的组织、制度和管理体系,组织形式比较松散,慈善活动缺乏科学规划和管理,大多是临时性突发性的捐助活动,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的政策体系和法律法规对宗教界从事慈善事业的管理和规范不完善。《慈善法》一直没有出台,关于开展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政策、法规还比较松散。有些规定不明确,有些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事业仅做出原则性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没有明确参与的范围、程度、登记许可、政策优惠等,也没有配套的激励、规范、约束、监督机制,可操作性低,致使部分宗教团体踌躇不前。

   2、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都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的合法机构,二者行政上没有隶属关系,财务上没有管理关系,只有教务上的指导关系,这种指导关系是松散形的,没有任何约束力,致使在实际工作中,特别是在服务社会方面,不能发挥宗教的整体作用,不能集中力量发挥集体优势,更好地为社会做贡献。

  3、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身份问题。在宗教活动场所兴办公益事业时,因为不具备法人身份,无权签订相关协议与合同。在宗教财产权属问题上,因为不具备法人身份,在财产的登记上,主要登记到宗教团体名下,造成了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产生许多不必要的矛盾。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不能以自身的名誉成立慈善救助机构,限制了活动场所的能力。

  4、宗教界无形资产保护问题。近年来,佛教名称、名号、知名寺院名称,不断被人侵占,这不但侵犯了佛教的知识产权,而且对佛教声誉造成亵渎和不敬,损坏了佛教的庄严、神圣与清净。如国内一些组织和个人打着“少林寺”、“少林武僧团”、“少林武僧”、“少林大师”的名义招摇撞骗、制卖假药、表演打擂、殴打警察、骗取钱财、坑害群众、严重损害了少林寺的声誉。仅登封一地现有57家武术学校,用“少林寺”命名的34家,用少林寺僧命名的7家。《宗教事务条例》“宗教财产”一章,也没有对宗教界无形资产保护问题予以明确,致使近年来宗教界面对无形资产被侵犯问题常常束手无策。宗教界无形资产保护问题解决不好,将严重影响服务社会的能力。

  5、宗教界享受减免税收政策,特别是宗教界开展社会服务比如宗教合法收入是否全部享受免税政策,宗教界为更好地开展社会服务事业,一定程度上也需开展一些具有商业性质的经营活动,能否享受免税政策没有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宗教服务社会的积极性。

责任编辑: 崔容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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