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胁迫、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当平等相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纷争。
第四条 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民族和睦、宗教和谐,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抵制宗教极端和非法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继承等制度;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境外势力的干涉、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或者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外事等有关部门同意,在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基础上进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依法制止非法宗教活动,打击宗教极端犯罪,有效治理宗教极端行为干预公民正常生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宗教事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遏制宗教极端、制止非法宗教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遏制宗教极端、制止非法宗教活动;
(二)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
(三)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组织、指导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开办经文学校、经文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应当经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办经文学校、经文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不得为未经批准开办的经文学校、经文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清真寺、寺院、宫观和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批准后,宗教团体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用地、建设许可手续等筹建事项。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重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审核意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整体维修的,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局部维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
重建、扩建、改建、整体维修和局部维修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向该场所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信教公民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资产、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三)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四)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坚持反暴力、讲法治、讲秩序,对破坏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的言行,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资、捐物,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摊派、索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