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传播、煽动、鼓吹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禁止播放非法讲经的音频、视频。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备案、聘任的人员或者被解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不得进行宗教教务活动。
除宗教团体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
(二)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三)擅自“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
(四)自封传道人并发展教徒、建立宗教组织;
(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以及跨地区进行“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本宗教团体规定的职责,在本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出现宣扬分裂国家和破坏民族团结言论、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跨县(市、区)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州、市(地)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带培宗教学徒的,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计划,定期举办培训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宗教学识和讲经解经能力。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弘扬正道,遵行教义教规,反对宗教极端。不得强制、胁迫不信教公民信教或参加宗教活动;不得歧视、排挤、侮辱或者煽动信教公民歧视、排挤、侮辱不信教、不参加宗教活动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