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公布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全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宗教团体擅自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做出撤销该宗教团体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房屋、构筑物或者违反用地管理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重建、扩建、改建、整体维修和局部维修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设备;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作出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的处理,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宗教团体撤销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有关管理部门劝阻、取缔;对劝阻无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擅自跨行政区域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宗教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没收宗教捐赠、资助和传教经费;属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并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教育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宗教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宣传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设备,取缔相关网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处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涵义: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等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宗教团体认定,并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传统进行的活动。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园林、设施、文物、宗教用品、各类捐赠和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非法宗教活动,是指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宗教活动。

  宗教极端,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极端主义,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张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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