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个人的宗教活动,应当遵守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和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
国家机关、国民教育学校、公共事业单位等场所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正常宗教活动与含有某些宗教色彩和宗教传统的民族风俗习惯的界定,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讲经、布道、传教及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经批准,不得跨行政区域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举办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传统习惯;
(二)具有组织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三)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四)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五)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安全责任明确、安保措施完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国外朝觐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朝觐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捐赠,用于举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宗旨相符的活动。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捐赠、资助和传教经费。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不得参加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 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参与宗教极端活动,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借宗教名义干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干涉婚礼、葬礼等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干涉文化、文艺、体育等活动;不得对未经依法登记的婚姻举行宗教仪式;不得利用仪容、服饰、标志、标识等,渲染宗教狂热,传递宗教极端思想;不得胁迫、强制他人穿着宗教极端服饰、佩戴宗教极端标志、标识。
第三十九 条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编辑、制作、复制、运送、销售、散发、传播和张贴非法出版、非法编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国家统一、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的;
(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的;
(四)影响宗教和谐,引起不同宗教之间或者宗教内部纷争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中华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数字出版、互联网、移动电话、移动存储介质等收听、收看、存储、持有,制作、复制和传播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收听、收看、传播境内外宗教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社会捐赠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房屋、
构筑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予以重建。
第四十四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旅游经营者应当从门票等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该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场所的建设、维修、文物保护。
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